導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電信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4〕43號)規定,從今年6月1日起,將電信業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財稅〔2014〕43號文件對電信業“營改增”中涉及的一些特殊問題進行了規定,本文就電信業的特殊“視同銷售”行為如何進行實務處理和規劃做簡單闡述。
關于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都做了相關的規定。其中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了8種視同銷售的情況,財稅〔2013〕106號文件對視同銷售提供應稅服務進行了規定。
財稅〔2014〕43號文件規定,納稅人提供電信業服務時,附帶贈送用戶識別卡、電信終端等貨物或者電信業服務的,應將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進行分別核算,按各自適用的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上述政策規定,電信企業提供電信業服務附贈電信終端,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因銷售電信終端貨物、提供基礎電信服務和提供增值電信服務適用稅率不同,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將電信終端貨物價格、基礎電信價格和增值電信價格分開繳納增值稅。也就是提供服務時,“贈送用戶識別卡、電信終端等貨物”雖然滿足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第八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的規定,但不需要做視同銷售。
需要提醒納稅人的是,如果納稅人提供電信業服務時,附帶贈送的是其他非“用戶識別卡、電信終端等貨物”,沒有財稅〔2014〕43號的特殊規定,就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視同銷售,如果按照視同銷售來處理,必定會增加企業的稅負,建議按照電信業服務和贈送是其他非“用戶識別卡、電信終端等貨物”的整體采用銷售折扣的規定來進行稅務處理。
例如:某用戶到營業廳購買了一部手機,內含“預存話費送手機”的合約計劃。該合約計劃營業廳價錢為4999元,同時還贈送一桶食用油(市場價80元)。按照上述規定,送的手機不屬于視同銷售,可按照一定的方法,將電信終端貨物價格、基礎電信價格和增值電信價格分開繳納增值稅,但是贈送的一桶油,需要按照80元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如將合約計劃4999元和市場價80元的食用油整體進行銷售折扣處理,符合“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等銷售折扣條件,就可以按照合約計劃折扣后的價格,再按照一定的方法將電信終端貨物價格、基礎電信價格和增值電信價格分開繳納增值稅,從而降低企業的稅負。
財稅〔2014〕43號文件規定,以積分兌換形式贈送的電信業服務,不征收增值稅。實務操作中,需要關注的電信業積分兌換的增值稅政策有:
1.以積分兌換形式贈送的電信業服務,不征收增值稅,屬于電信業的特殊規定。但是企業在實務操作中,需要做一定的安排,因提供基礎電信服務(11%)和增值電信服務(6%)適用稅率不同,從降低企業稅負的角度來考慮,建議兌換基礎電信服務。
例如:某用戶2014年9月電話消費160元,包括積分兌換30元的電信服務。其中通話費90元,網絡信息費70元。上述價格均為含稅價,則:
如果用積分兌換通話費30元,則電信企業需要繳納的增值稅為:(90-30)÷(1+11%)×11%+70÷(1+6%)×6%=9.91(元)。
如果用積分兌換網絡信息費30元,則電信企業需要繳納的增值稅為:90÷(1+11%)×11%+(70-30)÷(1+6%)×6%=11.18(元)。
可以看出,用積分兌換基礎電信服務,企業繳納的增值稅較低。
2.以積分兌換形式贈送的貨物和其他非電信業的應稅服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因此,企業以積分兌換形式贈送的貨物,應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視同提供應稅服務,企業以積分兌換形式贈送的除電信服務以外的應稅服務,暫視同提供應稅服務,繳納增值稅,相應取得的進項稅額按規定進行抵扣。
綜上所述,積分兌換形式不同,適用的政策不同。如果兌換的是電信業服務,不征收增值稅,兌換的是貨物和其他非電信業的應稅服務,要視同銷售。從降低企業稅負的角度來考慮,企業應該采用“積分兌換電信服務”的經營模式,再進一步細分的話,應該用積分兌換基礎電信服務更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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